實踐中,建筑施工領域長期存在大量轉包、違法分包的情形,接受發包或分包業務的雇主(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包工頭”),往往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更缺乏風險承擔的實力,一旦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實際提供勞務的雇員,將陷入維權困境。現筆者結合近期處理的相關案件,對雇員受損的常見情況進行簡要梳理。 *案例簡介 蘇某為某機床經營部業主,B公司向蘇某購買重型設備,雙方簽訂買賣合同,合同約定B公司負責卸貨。后B公司委托蘇某為其尋找卸貨之人,故蘇某找到長期從事搬運卸貨工作的王某(未進行工商登記),王某又將此業務通知肖某。后肖某在搬運過程中,不慎被三腳架砸傷,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 *爭議焦點 第一,王某應承擔多大比例的賠償責任,肖某有無過錯,是否應承擔一定責任;第二,B公司和蘇某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簡要分析 對于焦點一,因王某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其與肖某之間屬于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根據相關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收到損害,應根據雙方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在本案中,肖某在操作過程中未注意安全生產要求,未佩戴安全帽,存在一定過錯;而王某作為雇主,既未對雇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也未在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督導,也存在過錯,雙方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比承擔責任。最終法院酌定對于肖某的損失,王某承擔70%責任,肖某承擔30%責任。對于焦點二,案涉買賣合同約定卸貨屬于B公司的義務,B公司對外委托卸貨行為屬于一次性勞務,故B公司委托王某卸貨可視為發包。現B公司在未對王某是否具備相應起重搬運資質及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核的情形下,將此次搬運起重工作交與王某,根據規定,發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包方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對由此產生的雇員人身損害,應當與承包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對本案肖某遭受的人身損害,B公司應當與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蘇某在本案中僅是介紹B公司與王某相識,故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總結 一、勞務關系無需仲裁前置 勞動關系的形成要求用人單位必須具備用工主體資格,而雇員受雇于個人雇主,且個人雇主未登記成為個體工商戶,其不屬于勞動法規定的用工主體,雙方形成的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故雇員在主張賠償時,無需先經勞動仲裁,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 二、雇員在從事勞務過程中損傷,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使自己受到傷害的,適用過錯責任,即根據提供勞務一方和接受勞務一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需要強調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的解讀,如果提供勞務一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自己受到傷害,可以免除或者減輕接受勞務一方的賠償責任;如果提供勞務一方只是存在一般過失,則不減輕接受勞務一方的賠償責任。但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勞務一方的過失不能與接受勞務一方過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確鑿證據證明系提供勞務一方故意自傷自殺行為,接受勞務一方不得免責。 三、雇員在從事勞務過程中受傷,如何確定賠償義務人 雇員在從事雇主安排的勞務過程中受傷,可以根據雇主的過錯主張雇主賠償,同時,涉及工程發包、分包的,如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接收發包或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雇員在起訴時,切記不要遺漏被告。 四、傷殘鑒定的時間 雇員受傷可能涉及傷殘的,可在人民法院受案后,申請進行傷殘鑒定,根據鑒定結論主張相應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 *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接收發包或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 2、《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因提供勞務致害責任與自身受害責任】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動動您的小手點個贊吧,如您有法律服務方面的需要,請聯系李律師1805401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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