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復》(公辦[2002]65號)規定“對于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其子女原姓名且離婚雙方協商不成的,公安機關應予恢復”。 如因離婚而引起對原生子女的姓氏爭執,則按父母與子女的血親關系并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在離婚后不論子女隨父或隨母撫養,均不因以改變父母對原生子女依法律所應負擔的撫養責任。父母所負的責任雖可因雙方經濟情況不同,或子女年歲的長幼而有所不同;但并不能因此說明撫養責任主要的屬于哪一方面。我們認為父母離婚,除因協議變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長成得以自己意志決定其從父姓或母姓外,并無使其子女改變原用姓氏的必要。 |